普法教育

解读新修订教育法

点击量:   时间:2016/11/13 14:39:19

——13处修订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修改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将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修改为:“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解析) 这两条修改切中了教育实践中的核心问题,进一步丰富和明确了教育方针,回答了在新的历史时期,教育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问题。如第五条教育方针的表述中增加了“为人民服务”“社会实践”,并在“德、智、体”后增加了“美”,第六条中增加了“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将“法制”改为“法治”。
这些修改,突出了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人民性,突出了社会实践和美育在教育中的作用,强调了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明确作为教育的重要任务。同时,针对教育领域存在重知识轻实践、学生创新能力不足等问题,新教育法强调了培养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能力和实践精神,体现了教育新的目标、方向和方式、实现途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时代性。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修改为:“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解析)第十一条不仅增加了国家促进教育公平的内容,也提出了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以及“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现代化”等理念,这些修改适应了国际教育发展新趋势,完善了我国教育体系,对今后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革发展具有重要引领作用。
此次把教育公平明确写进了教育法,使教育公平从一种政治要求转化成为一种法律要求,落实为国家责任。这就要求国家要保障公民公平的受教育机会,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注意向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加快缩小教育差距,促进教育均衡发展。这是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
★四、将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解析)教育法把学前教育作为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确立了学前教育的重要地位,强调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的目标任务,明确了政府发展学前教育的职责,为下一步大力发展学前教育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修改为:“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修改为: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解析)针对一些贫困地区教育经费依然较紧张而一些地方存在铺张浪费、重复建设等问题,此条新增加一款“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政府举办学校应以促进教育公平为根本任务,保证教育财政投入充分发挥作用,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删除了第三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这一修改从法律上取消了对举办营利性学校的限制,对于落实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原则,促进民办教育形式创新和多元化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教育需求具有重大意义,体现了我国教育举办体制的重大调整。
为了堵住公共资源参与营利性办学的“后门”,教育法修订中对此专门明确:“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八、将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修改为:“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九、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修改为:“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十、将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 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七十九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 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 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 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析)新教育法从法的层面专门对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了规范。对于违规办学、违规招生等违法行为,新教育法明显加大了打击力度,对非法招生、制售假冒学位证书、学业证书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增加了对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处罚,并增加了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加大惩治考试作弊行为的力度,为严肃打击考试作弊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将严重考试舞弊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畴,新增了组织作弊罪、替考罪等,这样,教育法修正案和刑法修正案有关内容可实现相互衔接,形成打击考试违法行为的合力”。

★十三、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解析)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处分,指处理,安排;对犯罪或犯错误的人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决定。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文分析部分参考《中国教育报》(2016.6.1)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司长孙霄冰解读新修订教育法

 

                  收集整理:市教育局行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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